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EV-113-板簡-3265-2025031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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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人鋒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6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 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署如附件2所示之5份契約無效;(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215,958元及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元及利息。聲明第1項為確認契約無效,應以履行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會員合約書之每月月費為1,788元,合約期間為5年(本院卷第81頁),契約價值為107,280元(計算式:1,788*12*5=107,280);至於教練契約則分別為45,312、25,056、60,768、85,824元,契約價值合計為216,960元。至於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第2項縱使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前利息,仍低於前述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定之。另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199,404元(計算式:197,940+1,464=199,4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644元(計算式:107,280+216,960+199,404=523,6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件(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846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72.83元 2 利息 206,11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8日 (201/365) 5% 5,675.14元 3 利息 197,94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1,46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