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3272-202503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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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8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9月7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民生路迴轉道處,因行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駛之過失,撞擊被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63,092元(工資費用47,434元、零件費用115,658元)。又原告係經營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41日,以新北市計程車工會核定每日營業所得1,795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以上共計236,68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2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434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1,084元(計算式:83,650元+47,434元=131,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41日,致41日不能營業,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計算式:1,795元×41日=73,595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679元(計算式:13 1,084元+73,595元=204,67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4,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658×0.369×(9/12)=32,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658-32,008=83,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