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3279-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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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柯南西(CALMANTE NANCY ORTIZ)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民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8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鶯桃路41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訴外人王民吉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後,失控撞向斯時在人行道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骨盆腔多處骨折、右足踝雙側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進而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考量到訴外人王民吉已經給付部分賠償之狀況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於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前三 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直到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約17頁的證據),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明確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㈡、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例如本院卷第15-21、27-79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4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件傷害是多處骨折,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50,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550,000元(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284,798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427,247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37,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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