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3282-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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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白榮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加計新臺幣2萬元後,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拆除監視器、賠償侵犯隱私權2萬元」等語,然既未具體表明應拆除監視器之數量及裝設地點,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侵害(拆除監視器)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按此價額加計2萬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無不足,則無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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