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EV-113-板簡-3294-2024123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蘇昱綸 被 告 劉春風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風與伊發生交通事故,而劉春風 係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故訴請渠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劉春風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乙情,有劉春風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則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主營業所,顯無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