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3296-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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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李秀芳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小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第98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