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3297-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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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呂汯樞 訴訟代理人 呂英昆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4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該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判決渠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聯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進而受有275,0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1 呂汯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結識呂汯樞後,遂以假投資之詐術,邀約呂汯樞至大陸地區投資電玩展,致呂汯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轉帳右開金額款項致右開帳戶。 ①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 ③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 ④111年3月21日晚間10時7分許 ⑤111年3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 ⑥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⑦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 ⑧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⑨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 ⑩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 ⑪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 ⑫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 ⑬111年4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 ①18,000元 ②19,000元 ③19,000元 ④29,000元 ⑤35,000元 ⑥16,000元 ⑦22,000元 ⑧12,000元 ⑨24,000元 ⑩29,000元 ⑪17,000元 ⑫23,000元 ⑬12,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