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3300-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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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佳敏」、「林國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同日亦各匯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合計30萬元旋遭人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4紙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為據,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板簡卷第7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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