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3-板簡-3308-202503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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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蘇晴川 原 告 劉恕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仙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蕭秀玉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租 賃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至114年4月30日間不存在。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蘇晴川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訂租 約,約定被告向蘇晴川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蘇晴川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以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恕娟,蘇晴川雖為此聯繫被告重新簽約,惟被告未為同意之表示,並於同年9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蘇晴川其將於同年9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雙方並 約定於當日點交,以此方式合意於同年9月14日終止租約,詎被告未依約辦理,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再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長達5月,經原告以訴狀催告繳納,被告仍未給付,故亦堪認該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今兩造租約既已因合意終止,或因被告欠租而告終止,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租賃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租約已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於113年9月14日終止,經被告否認,足徵兩造就渠等租約於113年9月15日起是否存在乙事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蘇晴川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租金如前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自堪信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蘇晴川告知伊於當週六 (即同年9月14日)將搬家,經被告詢問以何時交接後,兩造即相互通話,至同年月12日,被告復向蘇晴川表示其9月14日來不及搬離,需要等到10月10日才能搬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兩造無終止租約之合意等語,然觀之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已向原告說明其於9月14日無從搬離,故協請原告予以延期之訊息,可徵兩造於113年9月9日對話時,應已達成同年月14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與原告之合意甚明,否則被告殊無必要於9月12日傳送該等訊息請求原告展延,當屬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9月14日終止,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4月30日間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等語,尚非無據。  ㈢況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積欠租金 長達5月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告所提蘇晴川、被告之對話紀錄、簡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且本件原告亦以書狀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自堪認原告得本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13 年9月14日合意終止,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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