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3311-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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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江秀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顏震翔 張緹雅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之戶籍地分別在新北 市石碇區、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不明,是本件應由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