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3321-202503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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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邱麟竣 被 告 袁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袁惠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袁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據此僅請求2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