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3322-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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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闕均羽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曾琴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童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林敬童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按該訴訟標的之金額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另原告未提出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亦請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