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3324-202503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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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劉庭方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盧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E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E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水電費自付(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禁養寵物之約定,私自飼養寵物自已違約。且被告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按期繳租,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經原告以113年8月14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7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拒不清償;嗣以113年8月23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2期,即23,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抵銷押金23,000元,尚餘電費12,283元未清償。另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51,05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E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臺幣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立有寵物條款:「為維護居住品質不得飼養寵物,違者視同違約。」。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被告繳納之押金23,000元抵銷其所積欠之2月租金23,000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 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並約定每月電表度數200度內每度6元,200度以上每度7元,此有系爭租約附加條款在卷可查,則原告據上主張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2,283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51,0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幣轉帳紀錄為證,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1,050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1,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