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簡-3329-202503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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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蔡寶琳 被 告 嵩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範 被 告 李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釗賢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釗賢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嵩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嵩賀公司)為被告李釗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傷害原告及被告李釗 賢受雇於被告嵩賀公司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本件係因原告無權將自家垃圾丟棄予被告嵩賀公司載運,經被告李釗賢勸告後仍置之不理,並出言侮辱被告李釗賢,原告先行出手攻擊被告李釗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本件被告李釗賢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此部分損失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李釗賢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係屬其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一部,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就上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李釗賢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其雇主被告嵩賀公司應與李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經被告嵩賀公司以前詞為辯論。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被告李釗賢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載運垃圾業務期間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是被告李釗賢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與李釗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嵩賀公司與李釗賢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李釗賢將其衣服打到爛掉、眼鏡 損壞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被告李釗賢毀損之事實,另就原告主張衣服毀損部分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於113年12月8日書狀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中間跌倒, 害其脊椎滑脫更嚴重,而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開刀,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受手術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脊椎滑脫係因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觀諸原告因被告李釗賢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3日急診診斷時是「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多僅係外傷性擦挫傷勢,核無與脊椎滑脫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為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及被告李釗賢於事發時從事環保清運工作,兼衡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釗賢另以前詞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李釗賢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釗賢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釗賢另以原告當時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告 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詞。經查:  ⒈原告當時亦有對被告李釗賢為傷害行為,被告李釗賢並因之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提出113年5月2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1頁),且原告亦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李釗賢抗辯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李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李釗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亦經被告 李釗賢提出如該編號所示證據為憑,堪認被告李釗賢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⒊至被告李釗賢抗辯其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眼鏡毀損之損 失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該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李釗賢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原告毀損之事實,是就此部分損失難認被告李釗賢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就被告李釗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如本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⒋」理由中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被告李釗賢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釗賢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290元(計算式:1,290+5,000=6,290元),扣除被告李釗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50元(計算式:1,050+5,000=6,050元),抵銷後原告仍得向被告李釗賢請求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釗賢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應給付20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診斷證明書或單據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費。 1,290元。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1,290元。 2 眼鏡。 3,880元。 配鏡紀錄查詢結果1紙、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日期,且與本件糾紛是否有關已有疑慮,復又主張該眼鏡價值2,440元,前後矛盾,要非可信。 無理由。 3 衣服。 1,500元。 未提出。 被告未舉證衣服受損及價值。 無理由。 4 脊椎滑脫開刀52,052元。 26,036元(主張被告李釗賢應負一半責任)。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1張(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本件傷勢並未有脊椎受傷紀錄,且於事發後2月才進行手術,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看護費。 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親人看護。 同上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悠活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求職履歷1份、致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75、103至107、109頁)。 原告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所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可見事發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涉。 5,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抵銷抗辯費用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50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3頁)。 1,050元。 2 眼鏡費用。 3,600元。 三峽年青人眼鏡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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