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3334-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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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高世榮 高佑銘 被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訴訟代理人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一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依記憶所及,並未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該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者。故依法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於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系爭本票、借款契契約書兼借據、專案契約書,及原告二人當日現場簽約時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於同年7月26日以匯款之方式,扣除申辦專案費用,匯款410,600元至原告高世榮之指定帳戶內。嗣因原告迄今均未主動聯繫還款,故以系爭本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簽章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原告「高世榮」、「高佑銘」簽名及簽章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㈢經查,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二處「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與被告另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授權書、專案聲明契約書、切結書上之「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其中「高世榮」、「高佑銘」之簽章顯均為同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其中收款人欄載明「高世榮」、帳號「000000000***」、匯款金額「肆拾壹萬零陸佰元整」,與被告另提原告高世榮存摺帳戶封面所載亦相同;末據被告所提現場簽約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二人分執「高世榮」、「高佑銘」之印章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兼借據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蓋章等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所辯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原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為,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詞,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高世榮 高佑銘 5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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