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3336-202503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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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侯建如 被 告 潘文斌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潘文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水煎包」、「柬埔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水煎包」、「柬埔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國華」、「博得投顧理財小辣椒」及「陳鈺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原告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啟航e投」平台供其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柬埔寨」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遂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冒充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原告見面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原告。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福宮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刑事 判決判處「潘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據此僅請求25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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