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3-板簡-3340-20250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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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謝世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書面告知取得原告持用行動電話之來源、目的、 用途並禁止轉讓、販賣原告持用之手機電信門號」及「停止台大 小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客觀上利益價額,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 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05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3,2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及書面告知取得原告持用行動電話之來源、目的、用途並禁止轉讓、販賣原告持用之手機電信門號,及停止台大小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其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至於聲明「書面告知取得原告持用行動電話之來源、目的、用途並禁止轉讓、販賣原告持用之手機電信門號」及「停止台大小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係請求被告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然原告未表明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並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書面告知取得原告持用行動電話之來源、目的、用途並禁止轉讓、販賣原告持用之手機電信門號」及「停止台大小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3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前述聲明請求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95萬元(30萬元+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3,200元,尚應補繳1萬7,1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