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3-板簡-3341-202503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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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志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江志強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吳芳蘭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志強前為原告於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秀惠為信茂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吳芳蘭為代墊公司登記資金額驗資款項業者。被告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仍基於意思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由吳芳蘭自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蘭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轉存440萬元至江志強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志強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440萬元轉存至原告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充作原告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表象,吳芳蘭並製作不實之原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說明原告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再由陳秀惠製作各項會計報表及增資等申請文件,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山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耀宗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待簡耀宗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被告旋於同年月21日自原告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取款440萬元後回存至江志強帳戶,再自江志強帳戶轉匯予吳芳蘭帳戶,復由陳秀惠持原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辦原告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4日,核准志旭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能收足增資股款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起訴被告後,依法辦理資金補正,則被告自斯時起亦受有確定獲得440萬元股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求與其所援引為主張之法條,要件均有不 符,且本件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可資參照。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落實資本充實原則,確保公司得於存續期間內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藉此防止公司遭虛設或用於經濟犯罪,並維持公司於商業交易中基本之信用能力,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自屬保護公司法人格之法律無訛,又苟有違反該條法律之舉,需負擔刑事責任,顯同時構成故意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公司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因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 1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均不爭執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合謀將4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吳芳蘭帳戶,原告公司既曾收受被告匯入至440萬元,則該筆金錢即屬原告所有,被告再予匯出,不啻為掏空公司資產,另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江志強不僅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為,亦同時違反保護原告公司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未能收足股本之損害,並該當故意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自均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行為尚不構成該等侵權行為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又陳秀惠雖抗辯其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非屬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本院已就陳秀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說明如上,自無就此抗辯再予贅論之必要。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惟 原告所受股本未收足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絕對權之侵害,故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又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為,縱令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發行新股之利益,惟被告取得該等股權,既係基於原告發行股份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因該發行股份之法律行為不具無效事由,亦未經撤銷,被告取得該等給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要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返還,自屬明確。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惟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點,最終造成原告公司資產遭受掏空之時點,係在被告將原告帳戶內金錢匯至江志強帳戶之96年12月21日,迄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上開10年最長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發時點,係在112年10月17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資金補正證書之日,故應從斯時起算時效等語,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目的係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已由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被告於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原告公司之資本即已有不實之情,更於被告將金錢自原告帳戶轉匯出去之時,受有公司資產遭掏空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日,自應為96年12月21日,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㈤準此,本件被告雖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惟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該抗辯復經本院認係有據,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該等賠償,核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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