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3342-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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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曾國偉(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曾雅雯(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被繼承人曾聰旭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撥款日起按年息1.41%計息,其後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並嗣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若屆期未足額清償,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年息1.25%計息。詎被繼承人曾聰旭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元、已計利息4,1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曾聰旭於112年3月16日死亡,被告曾國偉、曾雅雯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途結清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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