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3352-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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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自備計程車1輛靠行原告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兩造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現被告已逾法定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70歲,在法律上無從營業,經被告終止兩造租約,爰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個人計程車行,現在經營爬梯機行,伊很早 就僱傭司機即訴外人王振宇、劉志偉駕駛,故原告訴請返還之車牌實際上不是伊在使用,王振宇、劉志偉均尚未屆齡70歲,渠等亦有合法之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故原告訴請伊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業據其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告雖爭執卷附該契約書之影本不實,惟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庭呈本院、被告閱後發還,可見被告已就文書真正,盡其舉證之責。再被告並不否認該契約書係其所簽立,且其上被告簽名,與被告所提答辯狀上簽名就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上均高度相似,堪認兩造確有簽立該契約。又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可見兩造成立契約之目的,確係被告靠行於原告,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營業,洵屬明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條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逾70歲,即不再換發,足見70歲之年齡分界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且審酌兩造契約目的,該法定年限,顯為兩造簽約時未明文約定之重要條件無訛。今原告主張被告年齡逾70歲,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既為契約之相對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至其所稱如牌照經收回,其所僱傭之王振宇、劉志偉即會失業,及王振宇、劉志偉年齡均未逾70歲等語,顯係被告與王振宇、劉志偉之別一法律關係,殊與本件兩造契約關係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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