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EV-113-板簡-3359-2025010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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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陳秋淞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施美如 葉榮合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位於臺南市東區及高雄市燕巢區,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台南市等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