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3361-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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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王心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洪當勝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疏未盡其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且疏未注意使用電器用品暨設備而連結電線、插座時,應留意通電接觸情形,避免本案房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致該處產生焦耳熱及短路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之際,逕自至客廳修改衣服,致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引發短路故障,並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燒燬系爭房屋之內裝,被告上開行為,顯具重大過失,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50元、15,000元、82,300元、37,500元,共計351,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50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訂租約,並未就失火時之責任另為約 定,故被告僅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對失火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請求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有之,亦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4條乃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目的係在落實保護承租人、減輕其責任之意旨,故不惟契約責任,於侵權責任亦應有所適用。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明確。經查,兩造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該租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6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反面)。上開約定,顯係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通常時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未就失火情形另為特別約定,故本件兩造租約既無排除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失火結果,自僅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失火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 四、系爭房屋失火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 否認,且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燃燒,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及他人所有物罪,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系爭房屋之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臥室4」,又或失火時, 系爭房屋「臥室4」內西北側壁面有連接通電之延長線,經火場鑑識人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該延長線之插頭刃片、壁面插座刃座殘跡,融痕巨觀特徵與導體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失火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無從見得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而被告及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並無抽菸習慣,現場燃燒情況亦無微小火源存在,故鑑識人員以此認定失火原因,應係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接觸不良,因此產生焦耳熱,引燃火場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準此,依上開鑑定書,可知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之原因,主因應係被告使用延長線,因延長線接觸不良,即電線走火所致,要屬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發現失火之經過陳稱:系 爭房屋失火時,伊在客廳(店面)改衣服,訴外人即伊女兒洪沄溱則在房間睡覺,系爭房屋前面是店面,後方則供住家使用,伊不清楚何處、何時起火,是其他人敲鐵門說失火了,伊才發現等語,至就失火原因之細節,則稱:臥室通電的延長線係伊插入壁座供煮飯使用,沒有煮飯的時候伊會拔起來,失火當日因伊正要煮飯,故伊插上延長線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23頁)。至洪沄溱則於失火當日製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稱:失火時伊在客廳睡覺,被告則於客廳修改衣服,系爭房屋後門有人用力敲打鐵捲門,伊被吵醒後始知悉有火災等語。互核被告、洪沄溱上開說詞,可見失火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洪沄溱,均未在第一時間自行發現火勢,係經房屋外之第三人通知,始對火勢有所察覺,進而離去火場。由此可見,本件失火原因,應可排除被告、洪沄溱故意所為,實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之現場格局,可分為店面區與後方住宅區,廚房位 在系爭房屋最後方,距離本件起火點僅有一壁之隔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現場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面)。又系爭房屋之起火時間,係在上午10時40分許,斯時鄰近中午用餐時刻,故被告前稱使用本件起火原因之延長線,目的係供作煮飯等語,應屬合理可採。又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以上,被告已住20年左右等情,均為原告、被告於偵查中所敘明(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可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已久,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非輕。本院審酌本件失火原因又係被告為炊事所用之延長線所致,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逾20年之事實,認系爭房屋於興建當初之電線配置、插座數量,如與當今居住者使用電器之習慣相互比對,本可能不敷使用,而使居住之人有額外使用延長線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使用延長線之目的,係在供炊事用,該等客觀行為結合行為目的觀之,縱可能開啟一定風險,亦在社會通念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使用延長線、因接觸不良致系爭房屋遭付祝融,雖係本院認定之事實,惟依此等事實,顯難認定被告具有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況乎延長線是否接觸不良,如非電器專業之人,外觀上又無異樣,實難以在通電當下即刻發現該等異狀,此實核與系爭房屋失火時,被告、洪沄溱均係經外人告知始對此事有所知悉乙節相吻。基上說明,系爭房屋雖付之一炬,然依卷存事證及火場報告,實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如何該當該等主觀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民法第434條之意旨,自無從令被告對原告負擔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51,6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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