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3372-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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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②111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③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④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⑤111年12月16日9時39分許;⑥111年12月16日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3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