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簡-3378-20250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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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劉伯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劉坤 劉碧桃 劉碧鈴 劉育伶 劉碧玉 劉宗能 劉瑞源 劉秀美 劉瑞麟 劉淑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劉威成 劉佳融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7,2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之土地按其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院參酌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坪的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約138,000元,佐以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面積共2240.99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為5/21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295元(計算式:138,000元/平方公尺 x 2240.99平方公尺 x 5/2100=737,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