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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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