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387-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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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沈育正 被 告 邱寬輝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6萬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2萬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45頁)。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 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區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酒精濃度逾量,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左手腕、左膝、左足踝、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132萬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又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因傷致其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依亞東醫院113年12月5日亞醫審字第審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記載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用部分,依112年4月26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主張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迄今並無應相關單據為佐,自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3年8月5日南壽業字第1130034413號函文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有收入,並非如原告主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8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零件換新,且未予折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鞋子及安全帽部分,請法院斟酌即可。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需休養3日,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1至345頁),復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燙傷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杏光骨科診所、龍昌診所及蔡侑儒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1至69頁及第71至75頁),被告抗辯因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其無庸須賠償等語。查,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杏光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蔡侑儒皮膚科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2年5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除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杏光骨科診所亦認定原告受有「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2.左膝部挫傷、3.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另原告前往蔡侑儒皮膚科診所、龍昌診所就診後,除診斷有擦挫傷外,亦診斷有燙傷(見本院卷第380至388頁)。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燙傷」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系爭亞東醫院回函表示:「(一)依照病歷紀錄(左手腕挫傷)與診斷時間點,該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同次傷害所導致……因回診時(即112年5月1日)根據影像及病患症狀綜合診斷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故於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列出。(四)……唯所提供之診所資料即龍昌及蔡侑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距離急診就診第一時間點間隔較久,故無法給以評論,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醫療紀錄內容,就診當下沒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足見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勢應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但燙傷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治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⑵因此,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診斷及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托手板等費用,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0,400元(計算式:杏光診所醫療費2萬7,02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1,880元+拖手板1,500元=3萬0,400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0日,且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云云。惟依卷內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天,宜續門診複查」、「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112年5月1日來院門診,不宜久站、負重、搬重物及劇烈運動,需使用拖手板,宜修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1頁),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表示:「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21頁),益見原告所受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家人車輛往返醫院及診所,以 Google之交通費APP計算交通費用,往返亞東醫院交通費用總計為460元,往返龍昌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0,260元,往返蔡侑儒皮膚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80元,往返杏光骨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8,430元,共計為2萬9,33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已如前述,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由亞東醫院急診返家及回診之交通費用共345元(計算式:115元x3=345元),另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12年9月4日共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往返杏光骨科診所42次支出交通費用7,980元(計算式:95元x2x42=7,9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共計8,325元(計算式:345元+7,980元=8,325元)。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天,宜續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其受傷後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6萬8,000元計算云云, 並提出南山人壽獎金收入及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每月業務收入金額、於112年4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是否有以車禍受傷為由,請假未至公司上班及請假期間為何等項目函詢南山人壽,經南山人壽函覆:本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沈君(指原告)除須遵守保險監理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外,均得以自由決定招攬保單或服務保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本公司對沈君並不實施出勤管考及指揮監督,亦無請假制度或相關紀錄可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97頁),又從原告所提出之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見本院卷第439頁),原告於該年度在南山人壽以一般經紀人執行業務所得為110萬1,309元,此與南山人壽回函所檢附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總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經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9萬1,776元(計算式:110萬1,309元/12月=9萬1,77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6萬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不可取。是本院應以每月薪資9萬1,776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妥,則原告得請求受傷後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177元(計算式:9萬1,776元/30x3=9,177元)。   ⒌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4萬7,9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後視鏡組、握把、拉桿、車手、機殼、前叉、左側蓋、左飛旋、後尾燈組、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及後避震器損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之4萬7,9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6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790元(計算式:4萬7,900元/10=4,790元)。   ⒍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已表示為節省訴訟資源,不再請賠償手機、手錶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賠償鞋子、安全帽部分(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9頁)。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鞋子3,920元、安全帽1,680元,共計5,600元之損害。   ⒎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薪資為9萬1,776元,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4萬0,5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8,2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0,400元+交通費用8,325元+工作損失9,177元+機車維修費用4,790元+鞋子及安全帽5,60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14萬8,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8,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因本金金額未逾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證書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12年9月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醫療、醫療用品費用 5萬元 2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3 交通費 2萬9,3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7,900元 6 財物損失(含鞋子3,920元、手機7,990元、手錶1萬2,800元、安全帽1,680元) 2萬6,3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共計 132萬9,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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