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EV-113-板簡-481-202502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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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蕭進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卻以在本件土地上建造電塔基座之方式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3(1)面積18.5平方公尺、443(2)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並非無權占有,蓋於72年間左右,被告因供應鶯歌區域 用電而有在本件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之需求,並向當時本件土地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邱文清的實際管理人邱坤安進行協商,獲得該管理人之同意,其提供本件土地之部分作為設置高壓電塔之基地,並提供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則一次給付補償費,實至今日,該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示的契約關係應屬租賃或類似於租賃之關係,原告應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者,本件高壓電塔之基座,係依照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 而設置,根據此開法律之規定,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有必要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抗辯㈠部分,被告舉證尚屬不足,尚難逕予採信: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用以證明抗辯㈠部分,所提的主要證據無非係本院卷 第67-69頁所示的土地使用承諾書(私文書),然原告否認此開文書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真正,故此土地使用承諾書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基上所述,既然該土地使用承諾書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且卷內也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72年間有跟本件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達成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合意,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未能證明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此開抗辯屬實。 ㈡、本件有限制原告土地所有權利之必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即現行電業法第39條,下稱電業法第51條)第1項明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即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 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2、本件電塔基座屬於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線路」: ⑴、根據電業法第2條之規定,電力網、電源線均包含「支持設施 」,而電力網、電源線均屬於「線路」,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54項,所謂支持物,通常是指電桿或電塔,參酌支持設施與支持物在文義上之類似性,應可以認定電桿、電塔此類支持物,屬電業法所規定之支持設施,即代表電桿、電塔,亦屬於電業法所規定之「線路」。 ⑵、再參酌過往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可以知悉,所謂「 線路」,包含塔線、桿線,而塔線、桿線之定義又包含電桿、鐵塔等物(以上法規內容列於附表中,此部分法律內容本院也有在113年12月17日的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表示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基此,本院認為,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線路」,亦包含電塔、電桿,而電塔或電桿基座作為電塔、電桿之一部分,亦當然包含在「線路」之內。 3、本件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 ⑴、電業法第51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 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⑵、本件原告取得本件土地共有部分之時間為111年,而從被告函 詢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公文可以知悉,本件所涉及之電塔應該在民國72年間就已經規劃設立(本院卷第173頁),故本件被告建置電塔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的原有使用(因為建置時,原告根本就尚未取得該土地共有部分),另參原告所提之關於本件土地之照片,也沒有顯示原告在使用本件電塔所占用之部分(本院卷第19-21、53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該電塔之設置有危害安全的地方,故本件之狀況符合「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至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到該電塔之線路供電範圍包含新北市三峽區、鶯歌區、桃園市大溪區(本院卷第191頁),所影響之用電戶數超過4萬戶(本院卷第193頁),且供電對象包含眾多民眾必需或常用之設施(例如自來水管加壓站、鶯歌火車站等;本院卷第195頁),本院認為本件所涉及之電塔確實不宜拆除而有占用本件土地之必要性。 4、從而,被告抗辯其根據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屬於例外的有 權占有本件土地等情,尚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然被告公司屬輸電、配電業者,本件涉及之電塔 (包含電塔基座)係為輸送電力之用,有其必要性,且未影響原告的原有使用,也無證據顯示有何危害安全之處,依據民法第773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相當於被告例外的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法規條項 條文內容 1 電業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2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54項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五十四、支持物:指用於支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元,通常為電桿或電塔。... 2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左: 一、桿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等。 二、塔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等。 三、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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