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EV-113-板簡-49-202502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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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9號 原 告 蕭樹蘭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 同)20,278元,因林文心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土城,而林土城於112年3月23日死亡,林土城之繼承人不應被強制執行債務,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兩造間根本不 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 8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詢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987號」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原告,本院並於113年3月13日函請原告陳報正確之案號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函稿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職此,本件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法院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又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 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