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527-202411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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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27號 原 告 王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蘇建尹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尹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客運中和站駛出,欲左轉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行人即原告,欲自中山路2段347號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格線橫跨馬路至對向,被告蘇建尹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及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足嚴重壓砸傷合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壞死性筋膜炎、右側顴骨骨折、右側指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蘇建尹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大都會公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502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4之費用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排除保健食品19,398元及篩檢費用6,800元,其餘部分以法院計算為準;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66日,每日1,500元;對於將來復健費用250,000元,無法賠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發生經過、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蘇建尹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蘇建尹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的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故被告大都會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編號1、4之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2,4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450,85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2年期) 25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99,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得請求看護之天數為66日: ⑴、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看護日數為66日,合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看護必要之日數為192 日(附民卷第21頁),然根據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沒有可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專人看護達192日之證據(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必須受專人看護192日乙節,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看護達192日之必要性。 3、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500元/日為適當: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係委請專人看護,而在居家期間 係請家屬看護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然綜觀全卷證據,並沒有任何原告確實有委請專人看護之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⑶、又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予以照料、看護,此 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3,600元或4,800元為基準等情,尚難准許。 ⑷、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每日以1,500元計算等語(本院 卷第134頁),本院認為此開金額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本件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應該以1,500元/日為計算基準。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9,000元(每日1,50 0元x66日)。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417,437元: 1、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50,859元之損失,然 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及跟醫療用品有關之單據,總計數額為443,635元,本件被告既然爭執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部分,應以其提出與醫療有關之單據範圍為限,合先說明。 2、又關於上開443,635元之部分,被告仍爭執關於醫療保健品19 ,398元、篩檢費用6,80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醫療保健品中,內容包含「995生技營養品」(這是最貴的項目)、「亞培安素」(這是次貴的項目)等等(附民卷第19頁),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用品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關於醫療保健品19,398元的請求,不應准許。 3、另關於篩檢費用6,800元,原告起訴狀係陳稱此為陪病者之篩 檢費用(附民卷第17頁),故此部分的請求權人應該是該陪病者,原告請求無理由。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17,437元(計算式:443, 635元-19,398元-6,800元)。 ㈢、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2年期) 250,000元,無理由: 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 出復健費用250,000元的必要性,佐以原告的書狀或陳述,也沒有相關費用的計算方式,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138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受有的本件傷害,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包含過失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7,404元: 1、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24,680元(計算式:財物毀損3,96 8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417,437+交通費用4,27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鑑定意見及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3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7,404元(計算式:724,680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30%=217,40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7,404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關於原告所另外聲請 證據調查部分,本院認為卷證資料已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詳見本院卷第137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財物毀損 3,968元 2 看護費用 872,400元 3 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 450,859元 4 交通費用 4,275元 5 將來醫療復健費用 25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