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EV-113-板簡-551-20241028-4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玉書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