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583-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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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簡游玉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簡福興 張麗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福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麗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並非與11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事件屬同一事件: ㈠、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此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知悉,前後二訴是否屬於同一而導致後訴為前訴既判力所及,仍要視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來判定。 ㈡、兩造間前雖已經有過訴訟(11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事件,下稱 前訴),且起訴之主要內容均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然從前訴之判決可以知悉,該事件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尚未墊繳土地增值稅,法院並以此為由認定原告尚未有損害而駁回原告訴訟,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不同於前訴,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其已經墊繳完土地增值稅,並因此受有損害,故已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基此,本院認為前後二訴之事實已有不同,故本件與前訴應非屬同一事件而受前訴既判力所及。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被告簡福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麗妤部分:這個案件判過了等語。 ㈡、被告簡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張麗妤之抗辯,涉及本件與前訴是否為同一事件, 本院已在程序事項欄說明,即本院認為本件與前訴並非同一事件,被告張麗妤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張麗妤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新北市○○區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地號的土地,兩造已經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那邊和解成立,被告需要將土地權利範圍3/30移轉登記給原告,而本院卷第57-79頁這些稅單顯示的納稅義務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由此可以知悉,關於本件所涉及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確實有部分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張麗妤也未否認該土地稅款係原告所繳納,故本院認為,關於本院卷第57-79頁之稅單,納稅義務人既然是被告張麗妤,原告代為繳納後,等於原告受有繳納之財產損害時,被告張麗妤受有免再繳納稅款之利益,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求張麗妤負擔其原本應負擔之稅款,應屬有理。 ㈢、至於被告簡福興之部分,原告也提出了和解筆錄、稅單為證 ,且被告簡福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對於被告簡福興之請求,亦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