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644-2024122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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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萬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又被告以其欲購買售價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保險費2萬0,40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由,向伊商議借款購車款,並承諾分39期清償,即每月固定償還1萬元,最後1期償還1萬9,404元,雖伊同意借款購車,但伊擔心被告可能將款項挪作他用,乃與被告約定由伊出面與車商簽約。嗣伊於111年2月24日出面向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而交車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償還1萬2,000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其需支付其父親看護費用為由,再向伊商借1萬元,伊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起便未再依約償還,伊以112年8月12日112令字第0823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催告其文到3日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對於已屆期之借款自應清償,尚未屆期之借款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被告向伊借款共計40萬9,404元,已償還3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2,000元),尚積欠伊37萬7,40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係 為贈與給伊使用的,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 、保險費2萬0,404元)向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並交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購車契約、原告與車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機車,遂向其借款39萬9 ,404元購買系爭機車,但為避免被挪用他用,由其出面予車商簽約購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以支付被告父親看護費,兩造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9萬9,404元購買系爭機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39萬9,404元即系爭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陳品卉證稱:原告向伊借一筆現金16萬元,並提到 要先借錢給她當時的男友即被告去買車,伊為了確認這筆錢是真的拿去買車,便於111年3月18日當天與原告到車行辦理交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先向陳品卉借錢後,再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甚明。又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向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如期支付全部價金予車商,車商於111年3月完成交車,已如前述。嗣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原告於111年8月3日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轉帳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使用後,旋即定期給付原告1萬元之款項,此情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借款即每月償還借款1萬元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既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表示借款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之意,經原告同意後,支出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再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事後亦按期還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⑵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匯款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 款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因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雙方結婚基金帳戶云云,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並為原告個人持有使用,且被告所謂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兩人結婚基金帳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辯詞遽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係將款項匯入兩造共同結婚基金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非還款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自己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與給其,並非其 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雖從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原告向證人楊坤霖稱:「為了送重機全花了」(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證人楊坤霖證稱:伊與原告的對話,除上開對話內容外,還有提到被告是否會還重機錢的部分,原告有說沒有還就算了,她自己賺回來。原告向伊說被告不知道是否會還重機的錢,是在原告與被告分手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原告仍向證人楊坤霖強調要被告償還借款,僅係因被告遲未還款,才會表示自己賺錢,並非原告當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即有購車贈與被告之意,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與給其云云,即不可取。 ⑷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迄今為止,遲未清償已到期之分期借款款項,足見被告就未到期之其餘分期借款款項,亦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之必要。 ⑸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郵政回執見司促卷第23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2月1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有應返還借款之責甚明。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系爭律師函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9月29日起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應從113年9月3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但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司促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範圍少,自屬有據。 ⑺基上,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亦有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未到期借款之必要,然被告已清償其中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則被告就系爭款項僅欠原告借款36萬7,404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6萬7,40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關於1萬元部分: ⑴原告復以被告以其需支出父親看護費向其借款,其體諒被 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兩造間就該1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查,從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雖可知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會不會沒有錢」,原告回稱:「你給我的先拿去用」、「我先轉1萬過去給你」、「下個月先不要給」、「下個月保費還能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再佐以原告自陳其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足見原告僅係同意系爭款項中111年9月份之分期款項可延後1期付款,並無再次借款1萬元予被告之意,自難僅憑上開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內容,遽認兩造間就該1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⑵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1萬元款項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1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6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