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3-板簡-644-20250120-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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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上訴人 吳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品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7,404元,應徵7,515元;如非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