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3-板簡-716-202503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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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許秀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訴請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87元,嗣變更為請求167,560元,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為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簽訂「新北市私立木新 居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許聰仁生活起居,詎被告於111年6月起即拒絕給付照護費用,至112年1月止,共欠76,024元,又許聰仁於111年10月31日因感染新冠肺炎,經原告送往樂生療養院治療,原告因此墊付醫療費用131,663元,上開費用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於扣除被告締約時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被告於欠費期間給付至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酆麗利私人帳戶之20,127元後,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費用共計167,5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有付款,原告請求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影本、111 年6月至112年1月之請款收據、原告代墊於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護理紀錄單為憑,堪認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究未向本院具體陳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有誤,難認其所為抗辯具有重要性;再就被告付款清償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自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