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簡-727-2024101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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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叢軒丞 被 告 侯汶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左半邊房屋(以木作 輕隔間,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俊良、吳政育、吳承翰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被告則以營業之目的,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向伊承租上址1樓左半邊店面(以木作輕隔間,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租金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第2年起為每月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後並未給付分毫,更以被告因系爭建物係違法建築,被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業等不實理由拒絕給付租金,伊因本件紛爭,疲於奔命,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系爭租約現已終止,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租金週轉利息、違約金共94,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250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被告 自稱拒絕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吳俊良與新北市政府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估價單、現場環境照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未曾繳付租金,系爭建物並未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不得營業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該起訴狀自屬兼含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自於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113年8月8日起,堪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8月8日起,即發生終止之效果。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35,000元,含稅價為36,7 50元乙節,有其提出不含稅之估價單為證,復佐以營業稅百分之5之稅捐實務常態,應堪信實;又原告稱伊為墊付被告租金,向友人借款,故被告應支付9,500元利息(計算式:38,000元之租金×5個月×5%利息=3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租約自112年10月15日租期起算日起,迄今已逾5月,且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與民法法定年利率相當,尚屬合理,自均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語。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態樣,係指「加害給付」,即侵害債權人「固有利益」之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比較,即屬明確。本件被告未繳租金,雖屬債務不履行,然其僅屬侵害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可獲得之利益即「履行利益」。職是之故,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屬違反系爭租約 第13條第2款,應給付違約金38,000元等語。查被告以存證信函稱系爭建物不能營業,要求被告補正瑕疵,如逾期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佐。惟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建物未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不得營業,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不合約定使用目的,欲終止契約乙節,即屬無據。申言之,本件被告既無終止權,則其所為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生終止係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未經被告終止,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亦不構成上開系爭第13條第2款所謂終止租約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50元(計算式:36,750元+9,500元=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