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EV-113-板簡-750-2024101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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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温振義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菊英新臺幣2,801,624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元皇新臺幣1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琛樺新臺幣1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館前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永盛騎乘之機車,邱永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左後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右側鎖骨骨折、右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嗣因治療無果而於112年7月22日死亡。 (二)邱永盛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原告邱黃菊 英為邱永盛之配偶,而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則為邱永盛之子,原告等約定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邱黃菊英單獨取得。而原告邱黃菊英亦為邱永盛支出醫療費用609,502元、醫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78,700元、洗髮理髮費用2,650元、停車費5,280元、喪葬費用401,510元,並受有扶養費1,167,828元之損害,以上共計2,817,180元。又原告等因本件精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邱黃菊英、邱元皇、邱琛樺分別受有216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邱黃菊英5,817,180元、邱元皇250萬元、邱琛樺2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菊英5,817,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元皇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琛樺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邱永盛就本件亦與有過失。又本件 邱永盛本身之宿疾,同時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應依責任比例原則分擔。 (二)就醫療費用609,502元、醫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 78,700元、洗髮理髮費用2,650元、停車費5,280元部分,共1,247,842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喪葬費用401,5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惟應依責 任比例分攤之。 2.就扶養費部分,邱永盛對原告邱黃菊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僅為1/3,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18,939元。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4.就邱永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本件事故發時邱永盛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難認其受有該損害。 (四)原告邱黃菊英、邱元皇、邱琛樺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66 6,667元、666,666元、666,666元,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永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邱永盛受有上開傷害,嗣於112年7月22日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邱永盛本身之宿疾同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應依責任比例原則分擔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載明:「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 併發雙側肺炎。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丙(乙之原因)機車駕駛與小客車發生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及冠心病。」,足徵邱永盛死亡之原因,係因本件事故造成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併發雙側肺炎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邱永盛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邱黃菊英主張,其為治療邱永盛支出醫療費用609,50 2元、醫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78,700元、洗髮理髮費用2,650元、停車費5,280元,共1,247,8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邱黃菊英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喪葬費401,510元部分: 原告邱黃菊英主張,其為邱永盛治喪支出喪葬費用401,51 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就數額部分不爭執,惟辯稱依責任比例分攤云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邱黃菊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扶養費1,167,828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邱黃菊英係00年00月生,於邱永盛112年7月22日死亡時為71歲,本院審酌原告邱黃菊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有房屋、土地、汽車、股利及利息所得數筆,縱考量其年事甚高,應認其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然被告於318,93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8,93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部分: 原告邱黃菊英主張邱永盛雖屆法定退休年齡,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仍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及昇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云云,然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遠百公司及昇洋公司,可知邱永盛係於104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任職遠百公司,而昇洋公司則稱邱永盛並非該公司員工等情,有遠百公司113年7月22日百企113字第07009號函及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81頁),足證邱永盛於本件事故發前即已從遠百公司退休且未任職於昇洋公司,則原告邱黃菊英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邱黃菊英、邱元皇、邱琛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邱黃菊英得請求3,468,291元(計算式:1,247 ,842元+401,510元+318,939元+150萬元=3,468,291元),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各為80萬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邱永盛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參卷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認:「温振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邱永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該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堪認邱永盛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告邱黃菊英、邱元皇、邱琛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6元,此為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楊邱黃菊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801,624元(計算式:3,468,291元-666,667元=2,801,624元),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則各為133,334元。(計算式:800,000元-666,666元=133,33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