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753-20241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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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遲頌喬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徐錦江 訴訟代理人 詹哲詰 複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館前西路往臺北市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迴轉)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館前西路內側直行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膝、左小腿、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後續衍伸永久性後遺症且導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52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附表一編號1、3、12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 用部分,僅同意原告可以請求37日的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計算基準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計算基準薪資為基本工資即26,400元;不同意給付所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的支出36,000元;另外針對營業損失部分,不同意給付;關於攤位租金損失、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電動機車月租費等,均不同意給付,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 33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就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的費用不予爭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之費用數字不予爭執,但認為最後賠償的計算上應予折舊,本院卷第114頁)。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用以計算之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薪資 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2%。 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被告不爭執之日數為37日,同意每 日給付之金額為1,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2 33,7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8,60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有 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51,937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得請求看護之天數為37日: ⑴、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看護日數為37日,合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看護必要之日數為105 日(附民卷第21頁),並陳稱用以佐證之依據為診斷證明,然根據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而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之起日為111年9月5日(附民卷第39頁),且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僅到111年10月11日(即出院日;附民卷第81頁),期間總計為37日,其上沒有可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專人看護達105日之記載,故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必須受專人看護105日乙節,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看護達105日之必要性。 3、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予以照料、看護,此部 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3,000元為基準等情,尚難准許。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400元(每日1,20 0元x37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1 2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且本件傷害之傷口甚為明 顯(附民卷第101-111頁),故醫療院所醫師經評斷後認為對於傷口疤痕等後續處理需要治療,且費用經醫師預估為10-15萬元,本院認為以此費用區間的中間值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尚屬妥當,故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 2、至於復健費用部分,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 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其他後續醫療費用的必要性,醫療院所也沒有開具相關之費用預估單據或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3、另關於從事後續醫療的車資,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 以證明原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大量往返醫療院所車資的必要性(根據原告預估,去醫療院所的車資高達70,000-80,000元;附民卷第141頁),醫療院所也沒有開具原告非得搭乘計程車不可之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68,606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 準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而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2%,合先說明。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6,400元,等同每年3 16,8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38,016元(即年薪316,800元 x 12% =38,016元)。 3、綜合以上,以22年2月又13日,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的計 算以後,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577,851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568,606元,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 出,但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法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卷內沒有可以證明這部分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暫時休店,故 受有營業損失128,108元,然原告沒有提出其確實有經營黃昏市場攤位之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能證明有租賃房屋,沒辦法證明該處確實在經營黃昏市場攤位),也沒有提出其營業損失確實有128,108元的證據(例如稅務資料、營業用的進、銷貨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租金損失 100,800元的損失,然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經營黃昏市場攤位,縱然其確實有經營該攤位,然不論本件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納租金,故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無 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一張自己寫的清單(本院卷第1 13頁、附民卷第515-519頁),然該清單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製作,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無理由:   不論本件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 納電動機車月租費,故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1 ,937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5,829元(計算式:134,579元+1,250元;附民卷第10-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10月(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本院卷第65),以此標準來計算折舊數額,零件費用應為16,182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三),加計與折舊零件折舊無關的部分(即工資15,738元、65元、估價費3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2,290元(計算式:16,182元+工資15,738元+工資65元+估價費305元)。 ㈩、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8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215,205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15,205元(計算式:醫療照護用 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40,154+看護費用44,400元+醫療診療費用及車資154,755元+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8,606元+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5,20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照護用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 40,154元 2 看護費用 315,000元 3 醫療診療費用及車資 154,755元 4 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建費用、車資) 233,7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 6 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 36,000元 7 工作薪資損失 230,560元 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12頁),但原告未修正聲明數額,故聲明數額仍如起訴狀所載。 8 營業損失 128,108元 9 攤位租金損失 100,800元 10 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 46,993元 11 電動機車月租費 2,835元 12 機車維修費用 151,937元 1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7,851元【計算方式為:38,016×15.00000000+(38,01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77,85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829×0.536=7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829-72,804=63,025 第2年折舊值    63,025×0.536=3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25-33,781=29,244 第3年折舊值    29,244×0.536×(10/12)=13,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44-13,062=1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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