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765-202411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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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蕭允軒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李俊毅 蔡宜成 朱家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浩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姵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咸運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祐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二、被告朱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三、被告彭咸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彭咸運各負擔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祐甫如以新臺幣 1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彭咸運,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前至合穀食品有限公司求職,遭被告等人詐騙,遂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作為薪轉帳戶所用。詎被告等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訴外人王暄淩、沙紫晴、邱慧芬、余晟培、胡永慶、鄭文娟、邱郁涔等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訴外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等旋即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得財產提領一空。被告等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以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原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活動,惟原告仍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並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也是被害者,爰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告李祐甫: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未舉證就本件 有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願與被告人和解,是為了獲取緩刑或判處輕刑之機會,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俊毅:我也是提供帳戶的人,本件與我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家禾:與我無關,錢是彭咸運拿走的。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浩恩:我是最基層的車手,對本件不清楚,本件與 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姵儀:我完全不知道本件,本件與我無關,我那時 還不認識朱家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家文:與我無關,我的帳戶也是被彭咸運拿去用, 錢是彭咸運拿走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 解之資料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15、14207、35000、56779、6189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無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各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共同分攤賠償金額云云,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由被告李祐甫出資,經被告彭咸運以利誘之方式,向原告取得系爭帳戶後,交由被告朱昱銓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僅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等3人與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已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負分攤之責。就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等與本件之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至被告李祐甫另為時效抗辯,惟本件連帶債務內部分攤額求償權係自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外部關係消滅,內部關係則不再為連帶債務轉為可分之債,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分攤,時效自應自原告清償該連帶債務時起算,是被告李祐甫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其就被害人邱郁涔部分已清償144,000元,尚餘6 ,000元未清償,就其餘被害人即胡永慶、余晟培、王暄淩、沙紫晴均已全部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原告就其已清償被害人之414,000元部分,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平均分攤,應屬可採。基此計算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各應分攤額為1/4,則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各應給付原告103,500元(計算式:414,000元/4=10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祐甫、 彭咸運、朱昱銓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李祐甫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和解日期 已清償金額 1 王暄淩 15萬元 111年4月6日 15萬元 2 沙紫晴 4萬元 111年4月6日 4萬元 3 余晟培 4萬元 111年4月13日 4萬元 4 胡永慶 4萬元 111年4月13日 4萬元 5 邱郁涔 15萬元 111年8月4日 14萬4,000元 合計清償金額 4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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