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78-20241120-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應由 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⒋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俟被告證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屬虛偽。  ㈢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 13日,惟被告於112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已經清償:  ⒈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新臺幣(下同)28, 116,480元用於清償債務:  ⑴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前水漾 」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餘屋貸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⑵後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00,000 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匯入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金額用於清還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8年2月1日匯入67,22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被告掌控之帳戶。  ⑶而此67,220,000元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 設有限公司58.16%分配,67,220,000元中的28,124,848元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⒉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販售房屋之價金用於清償債務:  ⑴雙方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 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因此原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入上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⑵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221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 函覆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依照函覆資料整理出各房屋地址、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 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如附件。  ②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 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   詳細計算式:   編號4部分:   1840x1/2=920   920x404/405=0000000   編號10部分:   710x1/2=355   355x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而雙方既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則原告之銷售房屋款項57,311,411元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  ⒊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11 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遭被告取走,共85,427,891元,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 並經原告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先舉證「被告與原告有於110年3月31見面」、「110年3月31見面有提示附表編號1本票」、「原告有承認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存在」,至為灼然。  ⑵查,被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委 請郭仲凱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惟郭仲凱於本案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當時我並未帶本票」,故郭仲凱自不可能為本票之提示。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另證人羅守泓已陳述郭仲凱並未提示本票、當時也未提及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原告僅有要求與被告對帳,故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⑴證人羅守泓已證明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 申請之餘屋貸款依照原告41.84%、廣億建設有限公司58.16%分配,故原告就板橋信託銀行於108年2月1日匯入之67,220,000元能取得28,124,848元。又證人已證明板橋信託銀行匯入之帳戶即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由被告所保管,且該67,220,000元全數遭被告匯出,故原告確實已清償28,124,848元。  ⑵被告主張原告請求85,427,891元之對象應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然此85,427,891元係遭被告所取走而非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主張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房屋價金不能取得57,311,411元云云,然 查:  ①被告所稱銷售服務費:觀被告所提之被證3第193、254、276 、277、302、330等頁,皆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其他佐證或原告同意之簽章核對其真實性,故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②被告又稱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建設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買賣價金實際用以清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之證明,況且,原告不同意亦並無義務代廣億建設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故被告不應擅自以清償貸款為由抵扣原告房屋買賣價金。至於被告所提被證8即永誠/福合地政士事務所代償明細表,該文件上無任何用印,顯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亦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③再者,被告稱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附表2編號8所示張方 瑄所簽發50萬元支票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之領款人實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詳參原證4),且查,該取款之廣億建設帳號存摺及大、小章亦在被告管領之下,亦即實際上之取款人根本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不足採。  ⒊被告雖稱證人羅守泓之證詞不可信,但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僅以臆測之方式質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反觀證人郭仲凱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基於上下壓力所為之陳述實不可信。  ⒋證人羅守泓已證明以餘屋貸款向板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原 告可分得其中41.84%。被告雖稱上有他合夥人賴廷雄故合夥關係未結算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3第338頁為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無原告、羅守泓、賴廷雄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⒌被告主張其有支出銷售服務費,並提出被證3第193頁、254頁 、276頁、277頁、302頁、330頁為證,然觀上開頁數關於銷售服務費金額之計算皆無原告之簽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收據、發票證實所謂銷售服務費是給付予何人。  ⒍又被告單方面徒稱被證8為地政士所出具之文書,但並無地政 士之用印,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⒎原告係主張附件房地銷售款項遭被告擅自取走(被告迄今也 未否認),倘被告抗辯銷售款項用於清償板信銀行借款,自應提出相關證據。   ⒏原告為附件房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站前水樣」後出售獲利並約定分得其中50%,與實情與常理皆未違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得分得價金之50%,自應由被告進行舉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應毋庸就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4紙本票既屬真正有效,則依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泛謂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二造間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始再由其舉證證明該等債權屬虛偽云云,應不足採。本件固為消極確認之訴,惟仍應由原告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尚未因罹於3年時 效而消滅:  ⒈原告雖否認曾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惟依證人 郭仲凱於113年5月15日到庭證言,實足證被告確有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萬元本票,且原告亦承認有該4,000萬元之本票債務等情。  ⒉證人羅守泓為利害關係人,證人謊稱未聽聞郭仲凱曾提及應 清償4,000萬本票債務云云,顯屬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  ⒈二造係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1), 約定由原告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款;原告並因此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⒉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即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299紙本票(被證3)交被告收執。  ⒊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被證4) ,原告遂再: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14~224、229~247所示之30紙本票。簽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25~228所示之4紙本票。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48~299所示之52紙本票。  ⒋又依證人郭仲凱證稱:「(問:(提示答辯二狀被證四手寫 計算式共三張)此三張計算式手寫部分你知道是何人寫的?為何寫這些計算式?)答:這個字跡是原告蘇章和的。因為原告要換本票,原告蘇章和要親自算利息跟日期時間,因為他都沒有付利息,所以我要把更換本票帶回給被告,所有的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章和親自算及書寫。」等語,足證系爭4紙本票,均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純屬謊言,不足採取。  ㈣原告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改稱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已全部清償云云,仍無可採:   原告雖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翻異前詞改 主張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中,有28,116,480元應屬其所有;且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1)第7條:「乙方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做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之約定,伊亦得以《站前水漾》建築案完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抵償原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而經其自行核算,如其113年7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出售價金,伊應可分得57,311,411元,加計上開28,116,480元後,被告本應歸還其85,427,891元,故附表1編號2~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已全部清償云云。惟:  ⒈原告應不得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其之本票 票據債權,互為抵銷: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其85,427,891元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廣億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且為《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取得金錢者乃廣億公司,《站前水漾》建築案之起造人亦為廣億公司;故退一步而言,姑不論原告與廣億公司間是否確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業經清算完結?縱認原告確得因《站前水漾》建築案而獲分配85,427,891元,其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以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難認有據。  ⒉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應朋分廣億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所貸得之28,116,480元:   原告雖空言:「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58.16%」云云,惟並未就其所稱之合夥比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逕以此計算,主張其就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中,可分得28,116,480元云云,已嫌乏據。而羅守泓雖證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原告應可分得41.84%云云;惟羅守泓所為證言,必然偏頗原告,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賴廷雄(參見被證3第338頁),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夥尚未清算完結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應屬無效。退一步而言,縱認羅守泓此部分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徒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亦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如其113年7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 出售價金,伊應可分得57,311,411元云云,尚不足採:  ⑴依我國房屋買賣交易實況,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售出時,房屋與土地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並無固定之比例;故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謂如其所提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已難認有據。  ⑵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如原告所提附表2編號1所示 之3筆房地,均係委由原告與廣億公司共同委任之闕麗珠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承買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已由闕麗珠地政士經手後,逕交付原告收執。  ⑶經被告向承辦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之9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周志剛地政士查詢,該等房地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47,530元(被證6)、房屋稅共計5,151元(被證7);而該等房地售出後,亦應給付至少193萬元之銷售服務費(參見被證3第193、254、276、277、302、330等頁);且該等房地承買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被證8)。故縱認原告主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礎,未扣除用以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參見附表3),仍難認可採。  ⑷而被告提出用以佐證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房地承買人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之文書(被證8);乃承辦《站前水漾》建築案之房地售出時,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周志剛地政士所提供,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編纂製作,原告徒以其上無人用印為由,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實有誤會。  ⑸廣億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 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款(被證10)。故如附表2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以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本屬當然,且原告於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被證11),對此亦知之甚明;故其主張未同意以買賣價金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之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毫無可取。  ⑹再依地籍異動索引(被證12),亦可知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 之房屋,於售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曾因「部分清償」,而將板信商業銀行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由此益證,該等房地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確用以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原告就此一再無謂爭執,實有不該。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9448號民事裁定、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新北市○○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張方瑄109年3月27日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緣由,被告固然主張係因 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築案為擔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度之所需,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借貸多少金額給原告,原告就此提出抗辯並否認有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  ⒊查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13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遲已於110年6月13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2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雖辯稱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並經原告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郭仲凱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曾於110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示,原告有承認該張本票的債務,此事你是否知情?提示的地點為何?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知悉此事?)這件事我知道,日期差不多是110 年3 月31日那個時候,被告邢舜請我告知原告蘇章和該張本票的債務了,兩造我都認識我是居間跑腿,我是打電話約原告在汐止站前水漾一樓工地的接待中心見面,向原告蘇章和說被告邢舜要你清償這筆債務,當時我並未帶本票,但原告蘇章和很清楚是那筆債務,原告蘇章和說他會處理,我就這樣跟被告回報。就我所知原告並未向被告清償此筆本票債務。原告蘇章和跟被告邢舜借款,我是兩造的居間人,並不是介紹人,我的工作是仲介代銷業,我只是居間協調人,讓被告借錢給原告蓋本件站前水漾大樓,看能不能有機會代理銷售房屋。當時在接待中心與原告蘇章和談此事的時候,印象中廣億建設的羅總(羅守泓)也在場,他也知道我代被告向原告催討此筆債務。」等語(詳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守泓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郭仲凱?)認識。」、「法官問:(提示庭呈民事答辯㈢狀內本票)110 年3 月31日在汐止站前水漾大樓接待中心是否有聽到郭仲凱向蘇章和催討本件四千萬元本票債務?蘇章和有無應允會處理?)我聽到的是郭仲凱向蘇章和說要如何清償對邢舜週轉金借款,但我沒有聽到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蘇章和說要請邢舜的會計將借款明細列出,雙方對帳完畢清楚後,蘇章和說他會負責。」等語(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郭仲凱既然自承於110年3月31日當日並未攜帶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則衡情證人郭仲凱自不可能代被告向原告為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提示。證人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代被告提示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自明,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證人羅守泓之上開證詞亦證稱:沒有聽到原告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等語,亦不足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 償?   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築案為擔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度之所需,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原告陸續簽發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原告分別簽發如系爭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原告先前所簽發附之本票等語。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惟陳稱被告保管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而被告已取走其中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板橋信託銀行貸款28,116,480元及挪用原告販售房屋之價金57,311,411元,共85,427,891元,原告業已清償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務。經查:  ⒈證人即廣億公司實際負責任人兼總經理羅守泓到庭證稱:板 信商業銀行匯入之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所保管;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之餘屋貸款是依照原告41.84%、廣億公司58.16%分配;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中之67,200,000元遭被告匯出等語   (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羅守泓所述 業經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羅守泓上開證詞應足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辯詞可採,是原告業已清償28,116,480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另參酌兩造所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即被告)借支金額」,又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附件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並參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原告就該建案各房屋地址、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即為附件所列之57,311,411元,而該款項亦經被告取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被告另辯稱原告分配價金並無固定比例且未扣除稅金、服務費、代書費及清償板信銀行貸款之價金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均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核發28,116,480 元及銷售房屋款項所得款項57,311,411元,合計85,427,891元均已由被告領取,則原告至少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4本票之63,316,977元債權原雖存在,然因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領取上開原告所有之85,427,891元,則該等金額自足已清償前開債務。從而,堪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3日 40,000,000 未記載 CH0000000 2 109年12月24日 45,187,911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 109年12月24日 549,972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 109年12月24日 17,579,094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