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823-202502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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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氏才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D室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經訴外人即原告委託之房屋仲介張漢昇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已逾租賃期限,顯已屆期終止,詎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積欠之租金32,500元,暨自租約到期後之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違約金7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未據被告否認,並 有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6,500元;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時,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置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期間為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迄今顯逾租約存續期間,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張漢昇於111年10月24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雖曾應允給付,惟究未提出,故張漢昇直至113年6月仍持續向被告催討等情,有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張漢昇於本院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32,500元,自為有理。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與證人張漢昇之證述一致,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月以1月租金6,5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違約金78,00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給付,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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