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838-20241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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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家玉 陳茹玉 陳柏舟 陳柏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韓宇倫 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 複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和路93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吳幼(已歿)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右側尺骨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顱底及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8日8時14分許死亡。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所示的損害,在考量原告4人分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玉1,852,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茹玉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舟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青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無意見,但認為應該考 量肇事責任比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9頁): ㈠、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 事判決所載。 ㈡、本件4人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應予各自的 損害賠償請求中扣抵。 ㈢、關於陳家玉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內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不予爭執。 ㈣、本件原告4人應該承擔被害人吳幼之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目金額(包 含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故在審酌與有過失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載。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判決、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17頁、第31-59頁、第107-109頁),認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導致本件車禍的過失,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本件原告4人原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總計」欄(即附表二 「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然經過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原告4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再扣除原告4人已各自分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後,原告4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 總計 1 陳家玉 支出被害人吳幼的醫療費用50,410元;支出被害人吳幼的喪葬費用301,82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352,230元 2 陳茹玉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3 陳柏舟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4 陳柏青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500,000元) 1 陳家玉 2,352,230元 705,66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205,669元 2 陳茹玉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3 陳柏舟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4 陳柏青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陳家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玉新臺幣205,669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陳茹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茹玉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柏舟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陳柏青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青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