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848-20241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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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章秀珍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子儀 被 告 陳昶宏 陳威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同一道路,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A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本件事發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未依標 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行駛)而有過失,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被告乙○○並無過失,則原告傷害結果並非被告乙○○所致,被告甲○○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原告並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而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直行,原告突然左轉,我來不及剎車就發生擦撞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外車道要左轉,然後感覺被對方撞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均係在同車道行駛,因原告左轉A車及B車始發生碰撞,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告乙○○當時所行駛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二人左方2車道即靠內側車道則均為左轉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行駛於該直行車道時突變換其行向而左轉,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而被告乙○○於直行車道直行,已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然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間所述B車係右前及前方車身位置有碰撞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原係行駛在被告乙○○右側位置,是原告於行進間突變換行向而向左轉,難認被告乙○○當時有得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乙○○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未有駕駛執照有違規定等語,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理由,難以採憑。  ㈤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0,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9,376元 2 看護費 375,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11月,23,275元/月) 256,025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740,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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