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854-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林妍彧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雨澈 訴訟代理人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8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36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89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4、6號之費用未有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看護之期間為120日。 ㈣、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距離原告退休尚有41年2 月,扣除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9個月,本件若要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期間即為40年5月。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每日1,200元為基準: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 2、綜合以上所述,並考量不爭執事項中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日數 為120日,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每日1,200元x120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62,393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應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減損比例為20%(本院卷第209-215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期間為40年5月,而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9,000元。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9,000元,等同每年3 48,0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69,600元(即年薪348,000元 x 20% =69,600元)。 3、綜合以上,以40年5月為計算基準,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 的計算以後,原告得請求的一次給付金額為1,562,39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本院卷第203、20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758,821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758,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3 ,57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薪資損害261,000元+交通費用67,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62,393元+醫學美容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8,82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3,578元 2 看護費用 288,000元 3 薪資損害 261,000元 4 交通費用 67,85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573,993元 6 醫學美容整形費 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62,393元【計算方式為:69,600×22.00000000+(6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62,39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 一、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69,600。 二、勞動力減損期間:40年5月(詳見不爭執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