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簡-979-2024121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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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呂逸民 張靜如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18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 3-105、125頁;此答辯狀係由被告呂逸民、張靜如出具,然被告黃麗琴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答辯與被告呂逸民、張靜如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所列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所示的侵權行為,然被告就此等侵 權行為均否認之,故原告就此開侵權行為必須負舉證責任。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原告陳稱:本院卷第17頁的附表及其所附上之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然本院卷內並沒有原告所附上之光碟,故本院無從透過光碟來釐清原告所述之主張是否屬實。 3、再者,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係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表格,縱 然該表格係節錄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00、46298號不起訴處分書,但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以知悉,該表格之內容係原告在刑事偵查中的「告訴意旨」,即該表格內容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本質上難認有何證明力可言。 4、基上所述,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且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講述如附表所示的話語而為侵權行為乙節,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左列之人的發言內容即侵權行為事實 1 張靜如 你不要臉、你是什麼東西 2 呂逸民 你又不是社區的人你是什麼洨 3 黃麗琴 最賤的人就是你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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