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EV-113-板聲-150-20241205-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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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金蓮 相 對 人 郭于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5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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