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聲-166-20241018-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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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1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63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3,241元。(計算式:4,630元7/10=3,241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