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EV-113-板聲-200-20241015-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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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曾碧慧 相 對 人 曾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 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於11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之費用,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按應係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附此敘明),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用 12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21,33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2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