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EV-113-板聲-201-20241007-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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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相 對 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1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繳納裁判費2,210元,係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案件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0元,預繳裁判費2,540元,嗣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222,000元,減縮部分金額所應課徵之裁判費109元(計算式:10,000元/232,000元*2,540元=約10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裁判費元(計算式:2,540元-109元=2,43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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