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EV-113-板聲-211-20241001-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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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渝芹 相 對 人 鄭彥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元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37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 簡字第2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3年度板簡字第257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7萬元(計算式:350,000元×5%×4年=70,000元),準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