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聲-220-20241004-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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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品富 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聖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雖以本票係遭偽簽、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等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提出「強制執行」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況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可言,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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